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集体意志自主权表现的干扰
段时间以来,劳工司法机构一直致力于干预规范性条款的内容,寻求遏制滥用行为并建立必要的限制,以便尊重劳动关系以及结社和谈判自由的最低保障。在被称为劳动改革的第 13,467/17 号法律中,第 8 条(包括第 3 条)的新措辞引起了对其适用范围的质疑,一些认为劳动司法部门无限制干预是必要的人提出了质疑。 岩石处理最小干预意味着(1)规范权力的限制;(2)司法部门在参与解决集体冲突的各方进行谈判时必须得到尊重。 关于规范性权力,劳工司法机构经过多年的干预,创造了所谓的规范性先例,被认为是适用于集体谈判陷入僵局的任何情况的规则,其中解决方案被司法化并接受审判。显然,先例作为一种迫使友好解决方案发挥作用的电话号码数据方式发挥了作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有效),因为众所周知,法院已经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方式形成了对最佳规范解决方案的信念。 随着劳动改革,集体谈判得到了加强,鼓励谈判代理人对谈判内容承担责任,最终建立了司法机构的剩余权力,可以根据要求分析据称侵犯劳工权利的规范性条款。换句话说,声望属于最重要的谈判者。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典》第 8 条第 3 款规定 “在审查集体公约或集体劳动协议时,劳工法院法(《民法典》)第 104 条的规定,专门分析法律交易基本要素的符合性,并将以最小程度干预集体意志自主权的原则指导其行动”。
https://zh-cn.aolists.com/wp-content/uploads/2024/01/6666-300x150.jpg
因此,尊重普通法第104条合法交易的要求,考虑当事人的能力、形式和谈判目的,进行谈判是值得的。就集体谈判而言,有效性要求仅限于团体或工会的谈判能力,这种能力是由利益相关方大会授予权力而产生的;集体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显然无法由个人保证。 如今,在劳工改革使工会缴款成为可有可无的情况下,工会通常会在商定的集体规范中加入福利缴款或任何其他具有相同目的的缴款,即补偿工会缴款的缺失,并约束工人不缴纳工会费用。隶属于工会。工会缴纳会费,以便将议定的福利扩大到那些不隶属于工会的人。
頁:
[1]